“假”借款合同,“真”抵押登记,担保有效

本文转自:连云港日报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3日,王某与付某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向付某玲借款40万元,王某以其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7月16日,付某玲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王某的父亲王某富尚欠付某玲借款,王某将自有房产抵押给付某玲,抵押时间及金额以公证为准,为使公证生效,付某玲向王某转账40万元,当日王某即向付某玲转回4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付某玲与王某就《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也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付某玲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付某玲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但该合同及后续转款40万元系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后又签订《协议书》,可见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虚假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是王某为其父亲王某富欠付某玲的款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故涉案《协议书》系王某与付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协议书》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房产抵押亦有效。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真实交易目的行为,既违反诚信原则,亦扰乱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明确:虚假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影响真实担保行为的效力,但须以担保行为本身合法为前提。裁判结果立足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审查,既打击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以维护诚信秩序,也依法保护合法担保权益以稳定交易预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财经责编:拓荒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