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年报造假,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赔偿投资者损失

记者从北京金融法院获悉,投资者诉某大型全产业链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及其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近日在该院一审宣判。法院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诉求,认为该上市公司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因对子公司财务造假失于管理,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等众多投资者诉称,2021年1月,某上市公司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经证监会调查认定,该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公司及其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在实施日之后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股票,产生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公司认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则表示,虚假陈述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娄某独自策划并实施造假行为所致,无论是年度审计的专业机构,还是日常的行政管理均无法发现。宋某称,针对虚假信息的形成、核验、发布过程,其已尽到勤勉尽责要求,没有过错。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从财务报表的披露义务来说,上市公司自身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真正主体,应对当期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上市公司出现会计差错并因此造成信息披露违法,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宋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整体管理工作,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子公司经营异常予以有效管控,不能仅以不知情、未参与,或者信赖中介机构的无保留意见、缺乏专业知识等事由抗辩主张免责。但结合在案证据,宋某对财务造假行为失于管理属于过失,不宜与直接实施和主导虚假陈述的董事、监事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结合其在公司中实际所处地位及应尽职责、在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中可起到的作用等情形综合考量,法院最终按比例判决宋某在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8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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