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网络欺凌案件。原告未成年人将传播侵权信息的网络平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平台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处理侵权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被同学造谣,侵权视频浏览量一天内超三万
小琳是一名未成年人,她与同学小明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小明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小华,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其中包含小琳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该社交软件中传播迅速,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小琳发现小明在朋友圈发布该视频后报警,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下架。因小明和小华均为未成年人,经小琳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原告小琳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被告某科技公司则认为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未采取必要措施,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本案中,涉案视频带有小琳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可推知视频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了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还披露了小琳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
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和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还明显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其侵权内容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便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这种在短时间飙升的情形,应该更易于触发技术监测和响应或人工审查,进而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涉案信息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情形。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小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该案目前正在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
法官提醒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颜君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网络保护专章以及新出台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专门就预防和惩治网络欺凌行为作出规定,并规定了网络平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要求网络平台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认为,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从涉案视频能够推断出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涉案信息具有明显的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重要人格权的侵权性,该网络侵权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等几方面因素出发,正确认定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在信息管理,尤其是针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的管理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该判决为网络平台确立了清晰明确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督促网络平台更好地履行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暴力、校园欺凌行为,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