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最新意见: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非工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冷某,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冷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1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冷某申请再审称,冷某于2019年4月13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保安,某某公司未依法与冷某签订第一年的劳动合同,应向冷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冷某直至2023年6月19日才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冷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057.79元。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惩罚性后果,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冷某作为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是否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故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4月13日起算。冷某迟至2024年1月30日才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冷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唐渝梅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警淇

书 记 员 陈 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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