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为避免征信问题替前夫还房贷,能要回吗?
法院:所还房贷属前夫个人债务时,女方代为偿还后有权追偿
郭燕,朱永好,姜叶萌
本报讯(记者 郭燕 通讯员 朱永好 姜叶萌)离婚后,替前夫偿还债务,还能向他追回吗?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
小雅和小昊曾是夫妻,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了一处价值上千万的房产。三年后,因感情破裂,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该判决,两人共有的房子归小昊一人所有,剩余房贷由小昊负责偿还。同时,小昊需要支付小雅一笔房屋折价款。此前,由于夫妻双方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小雅曾向其母亲借款68万元,其中67万元用于还房贷,1万元用于小雅个人消费,但因离婚时该笔借款未到期,双方在离婚诉讼时未处理。
离婚判决后,小昊迟迟不还房贷造成逾期,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作为共同贷款人的小雅,也收到了银行方面的催还通告。为了不让自己的信用“背黑锅”,小雅又向母亲借款40万元,替小昊偿还银行已到期贷款。事后,小雅多次找小昊要钱,但小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气之下,小雅将小昊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还贷款项10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审理中,小昊辩称,小雅向其母亲两笔借款还贷款的行为,分别发生在婚内和离婚判决生效前,均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小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借款利息,小昊认为,其从未同意小雅向其母亲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是无息的。此前,两人向小昊的姑妈借钱还贷,均未收取任何利息,因此小雅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离婚判决后没有按期还贷款,小昊表示并非不愿还,而是双方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处理完毕,且离婚判决在二审上诉期间,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雅对外借款归还贷款之事实,分别发生在婚内、离婚判决作出后,应当分别作出认定:
对于婚内借款,小雅向其母亲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归还双方共有房屋的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小雅、小昊各半承担,但是该借款中用于小雅个人消费部分,属于其个人债务,应予扣除。至于该部分借款利息,小雅未提供与其母亲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离婚判决作出后的借款,因为判决确认剩余贷款由小昊一人偿还,此时小雅还贷款所借的款项,不应当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小雅使用该借款偿还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小昊的个人债务即剩余房贷,故小雅依法有权向小昊追偿该部分还贷款项。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对于双方来说,离婚判决后,小雅有判决理由和依据认为其已没有偿还剩余房贷的义务,小雅为避免自身征信问题的代偿行为,小昊是受益更大的一方,故对于小雅主张要求小昊支付该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昊偿还小雅款项73.5万元,并赔偿部分利息损失。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婚姻不仅是感情的契约,更是经济和责任的共担。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共同贷款用于购房、购车或者生产经营等是常见之事。然而,当婚姻走到尽头,如何处理这些共同债务,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
离婚不只是“一别两宽”,共同财产、债务也要分清。婚姻走到尽头,除了情感上的割舍,经济上的清算同样重要。离婚时夫妻双方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一揽子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避免今后发生新的纠纷。本案中,小雅、小昊就是在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能全部处理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两人因长期拖延未决,生节外之诉。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确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则由该方自行承担。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事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双方一旦离婚,对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依法确定属于一方个人债务,该方应当积极履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和经济损失。本案中,小雅在婚内借款用于还房贷的部分,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由双方各半承担;离婚后,小昊并未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其个人债务即剩余房屋房贷的义务,小雅借款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小昊追偿。
双方就夫妻财产分割之约定或裁判结果,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规定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诚然,若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另一方所有,存在逃避个人债务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财产分割约定或者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