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从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上看,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处理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醉驾情节,判断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体现宽严相济。
一审:(2024)浙1082刑初54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明。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明系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送气工。2024年3月11日晚,项某明饮酒后驾驶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海市某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玉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玉向公安机关报警,项某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项兆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项某明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取得谅解。
审判
临海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项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项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项某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项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5日,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项某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方便、快捷、舒适出行的交通需求也在不断增长。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四轮车(俗称“老头乐”,本文讨论对象不包括汽车,下同)因经济实惠、方便快捷、人货两用等优势,迅速占领农村地区、城郊结合部、农贸商品市场,成为人们重要的生产生活工具。不少电动三轮、四轮车产品有全棚设计,能够遮风避雨,车型偏小,穿街走巷非常方便,在城镇地区也颇受消费者青睐,成为工作通勤、接送子女上学、外出办事等主要代步工具之一。为人们生产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电动三轮、四轮车也存在防护、转向、制动等安全部件性能相对较差的问题,驾驶人安全意识相对薄弱,无证、超速、逆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规驾驶问题屡见不鲜,交通事故多发频发,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呈逐年增长态势。可以说,电动三轮、四轮车已成为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新一代“马路杀手”。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行政上严格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存在困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项某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构成犯罪,能否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合规企业生产的合标电动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所在公司购入后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上牌并购买了保险,即车辆已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被告人项某明考取了与涉案车辆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在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该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项某明作为危险化学品配送从业人员,醉酒驾驶载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体现从重处理,不宜认定情节轻微。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涉案电动三轮车从技术标准看属于“机动车”,但这是行政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中的概念,是否认定为刑法中的“机动车”,需要考虑刑事打击面和处罚公平性的问题。在相关行政管理手段未能跟上、违规电动车“存量”未清、消费者对车辆机动车属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刑法适当“留白”,待条件成熟时再认定为“机动车”更妥。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电动三轮、四轮车在行政管理上确实存在困难,但这不能成为刑法“留白”的理由。从行政管理情况看,电动三轮、四轮车保有量逐年上涨,合标车中只有部分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号牌,驾驶人有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证(D证),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有相当一部分未办理牌证,驾驶人系无证驾驶,而非标车更为混乱。违规驾驶电动三轮、四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问题愈加突出,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必要时动用刑事手段加以惩治。
一、行为人对所驾驶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认定
电动三轮、四轮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自“醉驾入刑”以来就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中仅作原则性规定,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对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起草者在《醉驾意见》理解与适用等文章中指出,从技术条件看,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即客观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当前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主要障碍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具有主观明知。
(一)对于已办理注册登记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公告中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若机动车发生转让的,应当申请转让登记,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查验、核对、审查通过后,收回号牌、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说,行政管理已然到位,机动车所有人辩称不知晓车辆属性是机动车的,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对于长期使用或者临时借用他人电动三轮、四轮车的实际驾驶人,若车辆已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辩称不知晓车辆属性是机动车的,也不予采纳。
(二)对于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实践中,不少消费者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将合标车当作非机动车使用,销售端亦宣称或者暗示此类车辆实际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同样,经提交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交强险凭证等证明、凭证,补办相关手续后,机动车所有人以不知晓该车机动车属性为由辩解的,不予采信。
(三)关于未补办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以及不在工信部公告目录中的非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包括处于过渡期悬挂临时号牌的非标车,如何认定机动车属性,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意见认为,应采取行政处罚前置的方式,解决行为人辩解主观不明知是机动车的问题。一是对于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通过扣车、补办手续的行政处罚前置的方式纠正消费者对车辆属性的错误认识。二是对于非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当前多地对非标车上道路通行设置过渡期,在刑法规制上,也可借鉴行政管理模式,设置一定的“缓冲带”。考虑此类车辆保有量巨大,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现状,可采取分步走的方式加强管理,即,在道路上驾驶此类车辆且有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采取首次教育提醒、劝导纠正,再次警告或者罚款的方式,宣教相关法律规定,明示机动车属性以及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等法律后果。相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材料,应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今后追究其醉驾责任的主观明知证据使用。经教育提醒和处罚两次行政管理之后,行为人醉驾此类车辆,仍以不知晓该车机动车属性为由辩解的,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这种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会带来一个严重的问题,即:违规不办牌证、购买非标车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买合标车、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会造成“谁守法谁吃亏,谁违法谁占便宜”的不良导向。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在体型上明显与电动自行车不同,驾驶人或多或少对该车的机动车属性有一定了解,即便了解不足,也不存在完全不能认识的问题。因此,应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定义的规定,即,“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电动三轮、四轮车是有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完全符合上述机动车的概念。
综上,刑法上的机动车概念应与行政法保持一致,才不会带来消费者、执法者无所适从、认识混乱的问题,才能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市场生产、销售和使用合标的电动三轮、四轮车。
二、对在道路上醉驾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处理上可从宽体现宽严相济,仅对情节恶劣的醉驾情形作为犯罪处理
如上所言,不少消费者对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机动车属性认识不足,在从严定义的前提下,处理上可以考虑尽量体现从宽。主要理由:一是从使用现状看,电动三轮、四轮车的保有量以百万辆计,如果不加区分,对醉酒驾驶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情形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打击面过大。二是醉驾摩托车的危害性小于醉驾汽车,从《醉驾意见》有关规定看,仅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予以规定,也反映出醉驾摩托车并非打击重点。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低速电动四轮车更接近于微型汽车,但毕竟与汽车有所不同,对醉驾电动三轮、四轮车的情形,还是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为主,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神。例如,对于发生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抗拒检查、妨害司法情节较重、客运载客、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货物等反映醉驾行为危害后果较重、醉驾者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形,才作为犯罪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项某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一是虽然目前市场上对电动三轮、四轮车的行政管理不是很规范,但就涉案电动三轮车而言,系被告人所在液化气公司为用于农村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收发,统一从合规摩托车生产企业采购的合标电动三轮车,该车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并办理了摩托车牌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某明为取得送气工资质,专门考取了浙江省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的液化石油气送气工资质,并考取了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车辆车型相符的驾驶证(D证)。在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该电动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被告人所属公司也尽到了管理职责,项某明作为配送液化气从业人员,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具有相当认知的情况下,认定项某明在道路上醉驾该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二是项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醉酒程度一般,虽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较为轻微,仅致车辆轻微损坏,若其驾驶的是普通电动三轮车,可以考虑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作为配送危险化学品的从业人员,负有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应体现从严惩处,故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项某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来源:《人民司法》2025年第16期、人民司法杂志社
编辑:石慧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