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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杰:日企亿元反垄断罚单亏不亏?

大家都认为奥迪首当其冲受到反垄断的处罚,没想到宝马经销商给抢了先,然后以为它是第一个破亿元的罚单,没想到轴承生产商日本精工抢了先。据国产汽车品牌排行榜报道称,北京时间8月19日下午消息,国家发改委零部件生产商日本精工(NSK)违反规定而对其罚款29亿日元(合1.74亿人民币),同时受到处罚的…

大家都认为奥迪首当其冲受到反垄断的处罚,没想到宝马经销商给抢了先,然后以为它是第一个破亿元的罚单,没想到轴承生产商日本精工抢了先。

国产汽车品牌排行榜报道称,北京时间8月19日下午消息,国家发改委零部件生产商日本精工(NSK)违反规定而对其罚款29亿日元(合1.74亿人民币),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NTN,罚1940万美元(约1.2亿人民币),早些时候,发改委称对12家日本公司完成调查,分别包括东海理化、普利司通、松下、奥托立夫、天合德国控股、日本精工、G.S.Electech、古河电气、矢崎集团、电装集团、金刚石电机及藤仓公司等。

有个问题就自然而言地提出来,可能近期还会被海外很多媒体热炒,就是被反垄断的几家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亏不亏?是否属于排外现象?处罚的数额是否过高,我们来一起进行简单分析。

第一、处罚亏不亏?

翻看一下发改委的网站,并没有找到关于此次处罚的官方文件,笔者想谈谈关于核心零部件比较直观的看法,此前撰写过关于零部件的文章,貌似并没有受到重视,事实上,我们关于核心零部件方面,很多东西都在受制于人,这些东西或许不像你想象的那样整台车、或者整台发动机外购,只是这些里面很多关键零部件,本土自主汽车制造商不具备开发能力、或者开发技术成熟度不高,这些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出现,包括为什么自主汽车在利润受限等诸多原因。

如果在技术无法突破,就要将这部分依赖于供应商,如果供应商之间充分竞争,也没有问题,这样能够带来低成本的零部件,如果供应商之间结成了价格联盟,意味着这个问题就很难解决,如果此次两家日本供应商受到了处罚,可能在这个方面的成分居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而“垄断协议”的定义是“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如果垄断概念的成立,或许在上述几个方面能够找到相应的依据,当然具体还以官方文件论证为主。

另外一个问题是,这是否属于排外现象,应该从两个角度进行回答,第一个角度是“是排斥”还是“破壁垒”,简单地来讲,我们针对外资或者合资汽车制造商或者零部件供应商进行处罚,都会认为政府有意而为之,事实上来讲,我们在进口这些产品的时候,在技术上、产品上都存在相应的壁垒,这些产品缺少本土研发、在价格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价格联盟,如果想要一个健康的汽车发展环境,这些壁垒一定要破,所以,我们更愿意认为此次的反垄断属于技术领先、价格保守的生产商的一次破壁垒行为。

第二个角度是在国际上有没有惯例,事实上是存在这种惯例的,媒体报道2013年7月,欧盟反垄断机构对日本矢崎等4家汽车零件商进行处罚,这4家企业涉嫌结成垄断联盟并操纵产品价格。在2014年2月,日本轮胎制造商普利司通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协议,承认操纵汽车零部件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同意支付4.25亿美元的罚款,这是在美所有汽车零件商牵扯进反垄断调查中力度最大的罚款。相比较来言,中国针对零部件供应商的反垄断调查,既不是首发、也不是数额最大。

第二、亿元罚单的数额亏不亏?

关于反垄断的数额一共有两项法律可供参考,笔者此前也专门撰文谈到这个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特意强调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上述的零部件供应商认定垄断了,肯定已经实施多年了,属于情况比较恶劣的状况,额度会适当提升,笔者查询了一下NSK在华销售额,没有查询到确切的数据,不过一个比较旧的新闻提到“2011年日本NSK的销售额为7600亿日元,其中在中国的销售额为80亿元人民币。在日本NSK的三年计划中,到2015年,其在中国的销售额要达到180亿元人民币。”

不知道今年是否满足了预期发展目标达到“180亿人民币”,如果达到了目标的,目前处罚是1.74亿人民币,约合百分之一,貌似被处罚的数额是走的下限,不过,这个数据是否准确还要以NSK实际的销售额为准,喜欢较真的朋友自己去扒扒。

汽车频道报道,如果官方认定属于垄断的话,此次处罚的数额应该相对公平,可能有人谈到为什么走下限?笔者此前谈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谈到“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且第四十九条谈到“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所以,整体来讲,这种处罚属于一种综合结果,事实上,笔者认为如果后续的处罚车企理智的话,主动配合调查、主动进行价格调整、主动参与本土研发等方面才是明智之举。



(汽车责编:张绍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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